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金辉,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豪,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新庄,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黄金辉丈夫。再审申请人黄金辉因与被申请人张豪、柴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金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张涛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从黄金辉处借款40万元(月息4分),于2013年8月19日从黄金辉处借款50万元(月息5分)、35万元(月息4分),于2013年10月1日从黄金辉处借款35万元(月息5分);以上债权共160万元,黄金辉、柴新庄作为共同债权向张涛主张已经得到支持”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是:“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辉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柴新庄55万元及利息”,足以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查实张涛在向黄金辉借款时已明知其所借款项为黄金辉一方的个人债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柴新庄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黄金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柴新庄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金辉提出原判决认定“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张涛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从黄金辉处借款40万元(月息4分),于2013年8月19日从黄金辉处借款50万元(月息5分)、35万元(月息4分),于2013年10月1日从黄金辉处借款35万元(月息5分);以上债权共160万元,黄金辉、柴新庄作为共同债权向张涛主张已经得到支持”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是:“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辉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柴新庄55万元及利息”,足以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查实张涛在向黄金辉借款时已明知其所借款项为黄金辉一方的个人债权的问题。经查,(2014)湖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是处理黄金辉、柴新庄向张涛主张债权的诉讼,黄金辉、柴新庄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张涛欠原告黄金辉160万元、欠原告柴新庄55万元,共计215万元,月息三分,……要求被告归还215万元”。故,生效判决认定黄金辉、柴新庄将该215万元作为共同债权向张涛主张事实清楚,至于判决“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辉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柴新庄55万元及利息”,因人民法院是以借款条据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张涛并非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知道所借款项为黄金辉一方的个人债权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金辉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柴新庄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黄金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柴新庄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金辉向张豪所借款项发生在黄金辉与柴新庄登记结婚后,且黄金辉与柴新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判认定黄金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黄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金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帅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