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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52号

周永华与郁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52号原告周永华,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郁步超,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华诉被告郁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永华于2016年7月1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2.5元,由原告周永华负担。

审 判 长  施 丹

审 判 员  朱建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