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063号原告任英,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宁乡县。被告彭国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宁乡县。
原告任英与被告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英诉称:被告彭国强于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星期偿还,未写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于2015年6月20日写下借条25000元(少写3000元本金),说明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1500元(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国强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原告催要时态度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过年还清”。“过年还清”即指2016年2月8日之前。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未再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强向原告任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按约出借现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彭国强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予以否认,书面借条中未予明确约定,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2016年5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的利息,本院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为185元。对剩余本金15000元,本院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327.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12.50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
二、驳回原告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彭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旻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