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015号原告王占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顾胜利,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王占强与被告顾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顾胜利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强诉称:被告顾胜利系原告王占强朋友的朋友,因顾胜利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向王占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胜利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强陈述,被告顾胜利系其朋友王金宁的朋友,因顾胜利要归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2013年5月21日,顾胜利为甲方,王占强为乙方,王金宁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22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前。利息10天计人民币6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中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顾胜利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2日顾胜利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占强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以实际到帐日为准。原告陈述其2013年5月21日替顾胜利存款至顾胜利账户共12万元,另外8万元系现金支付,借款总金额2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顾胜利未能还款,顾胜利为借款人、王金宁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占强20万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条系其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归还后向其表示要延后归还,实际双方借款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的主张。以上证据由借条、借款协议、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后以借条形式变更了归还借款的时间,被告顾胜利应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存款的凭证且表示其余款项系现金支付,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占强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顾胜利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叶翌晨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