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3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徐晓丽,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成慧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中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83号裁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慧君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成慧君应支付给临海中行信用卡分期本金人民币215599.18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并支付临海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仲裁费用7971元(已由临海中行预交),由成慧君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临海中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慧君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人民路鸿禧公寓2号楼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成慧君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1幢701室的房地产,已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因另案首先查封。经申请执行人临海中行申请,本院将其本案债权向有权处置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成慧君有银行存款、车辆、其他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临海中行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成慧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临海中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参与分配材料、执行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3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