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34号原告周骏峰,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柯严芬,女,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周骏峰诉被告柯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严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骏峰诉称:其与被告柯严芬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柯严芬以家中有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柯严芬立即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柯严芬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柯严芬向原告周骏峰出具欠条两张,均载明柯严芬欠周骏峰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审理中,周骏峰陈述柯严芬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因柯严芬下落不明,本庭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赵谊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骏峰与被告柯严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骏峰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柯严芬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柯严芬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周骏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柯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柯严芬返还原告周骏峰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柯严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骏峰垫付,柯严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