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181号原告杨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被告在外一直吃喝嫖赌,且已离家出走三年。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父亲家中,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吃喝嫖赌且已离家出走三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加以考虑,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