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行终451号

上海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正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总裁。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婕琼,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正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正龙系景鸿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收发货员。2014年7月21日,夏正龙在仓库搬运箱子时腰部不慎受伤,同年7月25日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突症。2014年12月19日,夏正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夏正龙所涉及的事故的司法鉴定尚在进行中,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中止决定。同年7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夏正龙于2014年7月21日在工作中搬箱子可能对其所患腰突症起加重作用。同年8月21日,浦东人保局发函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进一步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答复明确腰部受外力作用可能导致椎间盘与腰椎间相对位置发生变动及腰肌损伤而出现临床症状或原有症状的加重。2015年11月6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5年11月20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1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景鸿公司员工夏正龙于2014年7月21日,在仓库搬箱子时,腰部不慎受伤,于2014年7月25日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突症。夏正龙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景鸿公司、夏正龙。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浦东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夏正龙系在工作时腰部不慎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突症,鉴定结论进一步明确,夏正龙在事发当日搬箱子可能对其所患腰突症起加重作用。据此,浦东人保局认定夏正龙系在景鸿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从事搬箱子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鸿公司认为夏正龙所受伤害与其工作内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浦东人保局经过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浦东人保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景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景鸿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的腰突症系患疾病而非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恢复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1日在仓库搬箱子时,腰部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突症,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夏正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个人陈述、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调查记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职员工张某某的调查记录和身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职员工路某某的调查记录和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要求进一步说明夏正龙司法鉴定意见的函及回函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夏正龙在仓库搬运箱子时腰部不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恢复审理等程序违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夏正龙所涉及的事故的司法鉴定尚在进行中,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中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不是很理解,故其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要求进一步说明夏正龙司法鉴定意见的函》,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咨询,在收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回函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上述这段时间亦属于中止审理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天的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