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525号
原告:田玉华,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槐,凌源市司法局沟门子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希维,男,33岁。
原告田玉华与被告陈希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华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阜新市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4,0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款,但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4,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希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陈希维承包的阜新市、辽阳市、沈阳市建筑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人民币140元。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4,0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所欠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希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希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审 判 员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许 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