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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765号

吴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76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1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9年3月1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腊月初,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时被告张某甲索要了40000元彩礼,金项链1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共计人民币6742.88元),各种礼节及盘缠钱5500元,礼节中给付实物计15510元,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6846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以上财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2014年9月我经原告吴某某诱骗同居,于同年11月29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赠与我彩礼人民币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之后,双方家长准备为我们结婚时,我发现他另有新欢,2015年7月3日,原告将我的电话抢走并摔坏,因为我的手机里有原告吴某某和那个女孩的照片及视频,同年9月我在人民桥碰见原告吴某某相好的那个女孩,追打我时,将原告吴某某给我的黄金项链打丢了,之后原告吴某某提出退婚要求,媒人调解未果,原告吴某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告毁损了我的名誉,所拿彩礼等是赠与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人民币40000元,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计25.1克,价值人民币6742.88元,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给被告张某甲父母买衣服给现金1500元,针线钱1000元,后因琐事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吴某某要求退婚,并返还彩礼,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材料,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合;2、岷县张师黄金首饰专用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所买黄金首饰种类、克数及价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订婚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由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一定数量的彩礼。现原告吴某某悔婚,要求被告张某甲及其父亲张羊民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内容与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如实物不在或损毁的,应折币返还。被告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原告吴某某提出悔婚,有一定的过错,不应由被告全额返还,可酌情返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诱骗与其同居,并在打架中丢失金项链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酌情连带返还原告吴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折价返还人民币5000元。上述两条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75元由原、被告各自担负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