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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9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李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李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

负责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丹娜,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赛与郝丹娜系夫妻关系。李赛系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日上午郝丹娜驾驶保险车辆冀B×××××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马陡路时突遇暴雨,因车辆地处低洼暴雨不停,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出险并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75262元、公估费2250元,另外李赛支付拖车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778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即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本案中,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相一致,原告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一部分,被告应按照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中车损价格过高,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递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按75262元×3%=2257.86元计算,但原告主张公估费为22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故障事故车型、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通知被告并在报险中告知被告驾驶人是李赛与诉状中的驾驶人郝丹娜不一致,并非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亦未提交有关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部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损为75262元、公估费为2250元、施救费为2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762元(75262元+2250元+25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赛保险赔偿金77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估报告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不应采信;公估费上诉人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车车损经委托有资质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是为确认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