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59号原告梁钜清,住从化区。被告李德明,住从化区。被告黄彩霞,住从化区。
原告梁钜清诉被告李德明、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黄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钜清诉称,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李德明、黄彩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190万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20万元。五次借款均有被告李德明、黄彩霞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德明、黄彩霞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明、黄彩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李德明、黄彩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190万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20万元。五次借款均有被告李德明、黄彩霞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再无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以及开庭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所立下的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德明、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明、黄彩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梁钜清;
二、驳回原告梁钜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原告梁钜清已预交10950元),由被告李德明、黄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晓东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