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612号
原告:东佩玖,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春(系原告之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佩玖与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佩玖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春、王彩凤、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逊克经人介绍搭乘黑××××××号机动车返回北安,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广告公司负责赔偿,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14.35元、误工费6610.00元、护理费66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98.00元,计117432.35元。
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拉载原告的行为系司机刘荣鑫及发行员王仁柱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在答辩人的工作范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而应由司机及发行员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但该车系在非法营运时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荣鑫与王仁柱系被告广告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0日,刘荣鑫与王仁柱在逊克县工作结束准备驾驶本单位黑××××××号机动车返回哈尔滨市时,经刘荣鑫与王仁柱曾居住旅店店主介绍,搭载原告东佩玖与谢学海到北安市,每人收取车费70.00元,到达目的地付款。当日13时10分许,刘荣鑫驾驶该车沿2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建革加油站北侧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路边沟内与大树相撞,发生车辆损坏、王仁柱、东佩玖、谢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费救治费5081.00元。原告于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椎脱位、双下肢截瘫、肋骨骨折、型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被收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辅助针灸等康复锻炼、每月复查。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7869.35元。原告提供医院外购买气垫床信誉卡一份,金额390.00元,该据未经主治医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东艳春护理,东艳春在城市打工多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一份、哈尔滨至克东救护车收据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金额86.00元,复印件金额计2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答复: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现阶段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决定就已发生损失先行主张权利,其他损失待可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事故车辆由广告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乘员责任险限额为1座×10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广告公司提供“发行部人员工作制度”一份,“……所有发行人员发行期间不得拖延时间和做与发行工作无关的事情,如在工作期间做与公司无关事情出现问题由个人自行承担。”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服务行业年收入为5233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有偿搭乘刘荣鑫驾驶的车辆,原告与刘荣鑫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刘荣鑫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鑫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荣鑫系广告公司员工,其驾驶广告公司所有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广告公司承担责任。广告公司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广告公司承担。广告公司虽内部制定了相应制度,但该制度不能对抗他人,故广告公司关于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都邦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虽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原告的搭乘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违章行为,故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行应搭乘正常交通工具,因原告自身原因而搭乘事故车辆,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应参照行业收入标准保护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外购买气垫床收据虽不符合证据要求,但依原告伤情确需此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车上乘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8894.57元,﹝医疗费92950.35元、误工费486.85元(10453.00元÷365日×17日)、护理费2437.43元(52333.00元÷365日×1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交通费86.00元,计97660.6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即87660.63元,由原告承担10%,即8766.06元,由广告公司赔偿原告90%,即78894.57元﹞。以上款项责任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89.00元,由原告负担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 判 长 王世亚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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