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295号原告汪某,女,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全某(系汪某之父),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城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某,女,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林芝某(系林某之父),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法定代理人尹云某(系林某之母),女,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文倩,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芝某,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尹云某,女,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原告汪某诉被告林某、林芝某及尹云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城宝、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倩、被告林芝某、尹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住在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旧城街,原告与被告林某因同龄而认识,但往来极少。2015年10月25日原告被被告林某杀伤的前几个月,因被告林某污蔑原告有谈朋友等原告不曾有的事实,后原告便找被告林某质问,并要求其不可以乱说乱讲,过后被告林某便于2015年10月25日找到原告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杀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的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破裂、大网膜破裂、腹部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动脉血管切断、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林某实施杀伤原告的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林某的故意伤害致原告重伤二级并造成九级伤残,虽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其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林芝某、尹云某作为林琳的监护人,在林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休学复读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林琳与被答辩人汪某是朋友,平时关系尚好,并不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描述的“两人往来极少”。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及“汪某被林某杀伤的前几个月,因林某污蔑汪某谈朋友及其不曾有的事实,后汪某找到林某质问,并要求林某不可以乱说乱讲”,这一情况确实属实,但事情并不是这样简单。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答辩人邀约他人把林某骗出来打了林某几耳光,并威胁其以后不能乱说乱讲,再说就再打,也会找人收拾林某。林某因为胆怯并未将此事告知父母,在这期间有不同的社会人员找过林某,并出言威胁,林某几乎每天都处于恐惧、焦虑状态,处于保护自己所以才买刀随身携带,目的是为了防身。恰巧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林某在去上学的路途中遇到了汪某,汪某当时跟她的几个朋友走在启秀街上,刚好林某就走在汪某她们的后面,汪某及其朋友就停下脚步问林某为什么要尾随其后,因此发生争吵,互相撕打,当时林某处于孤立无援,面对汪某及其朋友多人,因内心恐惧情急之下才拿出刀仅想吓唬一下汪某,原本不想伤害汪某,由于汪某继续挑衅,林某才误伤了汪某。所以整个事发过程并不是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的“林某于2015年10月25日找到汪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刀将汪某杀伤”。汪某受伤后,林某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积极与同学将汪某送至马龙县人民医院及时救治,并且林某的父母也在第一时间赶到医院配合救治,汪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全部是林某的父母支付的。在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答辩人要求过高。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对引发本案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被答辩人殴打、威胁答辩人,事发当天被答辩人没有故意挑起事端,也不会引起本案的发生。综上,虽然答辩人的行为给被答辩人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但被答辩人的殴打、威胁行为也给答辩人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答辩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芝某、尹云某口头辩称,原告擅自扩大医疗支出,且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后,因被告林某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原告病情危重,需家属陪护的事实;4、暂住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物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案发前在马龙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劳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打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及产生的鉴定费及打印费支出;7、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学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1中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中“病情危重,需家属陪护”无法辨认是否是医生写的,还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证据4有意见,暂住证证明原告是在通泉镇旧城村居住,租赁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房产证、公租合同、物业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道路运输证的业主是刘有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协议书没有相应的备案登记,没有工资收入证明辅助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意见,该证明上没有单位法人签字,不予认可。三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单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68186.08元;3、赛玉某、朱亚某、柳金某、陈茹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曾殴打并多次威胁被告林某,以至于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汪某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上添加的“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家属陪护”有住院医生的签名,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汪全某的暂住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住者为仝乔某(汪某之母)的三份住房出租合同,在时间、内容上具有连续性,且对水电费的支付方式及底数均有明确记载,虽然其中的一份租赁合同上电表底数有更改痕迹,但该更改清晰、明了,真实的反映了租赁双方严格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载明的房屋住址与原告提交的房东的房产证复印件住址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父母在马龙县城租住房屋生活的事实,这三份租赁合同与第四份马龙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连续性,能够共同证实原告的父母在本案发生前一年就在马龙县城持续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该组证据中的道路运输证中业主是刘有良,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全某的辩解意见,结合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以及汪全某在庭审中称该道路运输证系其未及时变更的陈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该劳动协议书加盖了经营者字号印章,并有经营者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能够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其父母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该休学证明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医疗费中包含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6186.08元;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发生前一个月左右,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同学关系,导致双方存有矛盾,原告曾经殴打过被告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殴打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时间跨度较大,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三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在此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马龙县公安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被告林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她经过马龙县商业文化广场门口,看到汪某跟汪钦某站在商业文化广场门口,汪某瞅了她一眼,她没有理会,继续走。后来她遇到她的同学,并与她的同学聊了一会儿。后来汪某、汪钦某就从她们旁边经过,她们也就跟在汪某、汪钦某的后面。走在前面的汪某转过头来小声的说了一句“给是吊的很”,她当时没有理会汪某,只是瞅了汪某一眼。走到启秀街路口旁,汪钦某折回头来说“给是要和汪某扯?”后来她就走到汪某面前问汪某要咋个整。汪某就骂了她一些难听的话,她就打了汪某一嘴巴,汪某也就打她,她又踢了汪某一脚,汪某又打她一嘴巴,并把她的眼镜打了掉在地上,她就顺手拿出放在后裤包里的刀杀了汪某腹部一刀,当时她及她的同学准备借牛奶店老板的电话报120,牛奶店的老板说来不及了,她就和她的同学打车将汪某送到医院。她和汪某是假期补课认识的,之前双方关系还好。后来汪某和她们班的男同学谈恋爱,之后汪某又跟这个男同学分手。她和这个男同学平时关系也很亲密。一个月前的一天,汪某把她从家中喊了出去打了她五个嘴巴,她今天就想打汪某几嘴巴。杀伤汪某的刀是她一个星期前在农贸市场买的,是一把黑色的跳刀。当天遇到汪某后,走到启秀街附近,她就把刀从书包里拿了放在后裤包内。当天她只想打汪某几个嘴巴,没想到汪某抵着她打,她才用刀将汪宇杀伤。打架的时候有尹某、毛荣某、王文某、汪钦某在场,其余几个人都没有动着手。原告汪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和琳某是朋友关系,她们认识快一年了。2015年10月25日,她送她的朋友到客运站坐车。在启秀街路口旁边的一个牛奶店门前被林某拦着,林琳没有说什么就打着她一个耳光,她也就打了林某一个耳光,林某又踢了她一脚,她不准备理林某,背着书包正要走,林琳就从她自己的书包内拿出一把刀杀了她腹部一刀,林某还要用刀杀她时,就被别人拉开了。当时有汪钦某及他的两个同学在场,他们都没有动着手。她被林某杀伤后,林某及在场的几个同学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她跟林琳平时关系不错,也经常在一起打闹,相互打几下也是常有的事。有一次她打着林某脸上四下也是闹着玩的。证人汪钦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下午四点多,他和汪某从旧城村走到商业文化广场入口处,发现林某跟在他们后面,他当时也没有管。走到启秀街入口处,他就转身问林某为什么跟着他们,当时林某说了句什么他记不清了。接着林某就打了汪某一嘴巴,汪宇也打了林某一嘴巴,林某踢了汪某腿部一脚,他走过去拉,发现汪某捂着腹部跑进旁边的一家牛奶店。看到汪某腹部出血,他才发现林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后来他与旁边的同学以及林某一起将汪某送到医院。证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和林某、汪某都认识。林某跟汪某打架时他在场。当天下午4点多,他和毛荣某、汪某、王文某等人在一起准备到龙泉公园的城门口处去喝奶茶。才走到启秀街大桥那里,林琳就跟在他们后面。在大桥处,他和王文某、王荣某到旁边一家商店里去买水,叫汪某在大桥处等他们。等他们买水过来时,汪某和林某已经开始打起来了,他们就跑过去劝架。还没有跑到她们面前,汪某就跑过来躲在他背后,他就看到林某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林某还叫他让开,他就骂了林某两句,林某也就没有打。他看到汪某用手捂着腹部,腹部处在流血,他及在场的人就一起将汪宇送往医院,在医院里,双方家长都到了,他们几个就回学校读书去了。证人王文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和尹某、毛荣某在文河广场大门口遇到林某,后他们就往农贸市场大门口这里走,林某走在他们后面。她们是如何打起来的,他们没有看见。一个女孩跑到他们后面用手捂着腹部躲在他们后面。他看见林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还在骂躲在他们后面的女孩,他们才知道这个女孩被林某用刀杀着了,他们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受伤的女孩送往县医院。事情发生在启秀街大桥旁边的一个牛奶店门口,林某手里拿着的是一把折叠刀,至于林某为什么要杀那个女孩他不清楚,只听说她们两人以前打过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故意杀伤原告的,不是误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挑衅所致,且不认可原告之前殴打被告林某是闹着玩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本案发生前一个月原告汪宇曾殴打过被告林某,双方为此积有宿怨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林某及原告汪某关于本案案发过程的陈述结合证人汪钦某、尹某、王文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林某与原告汪某及其同学在马龙县文河广场相遇后,林某尾随汪宇来到启秀街路口一牛奶店旁与汪某发生口角,林某打了汪某一耳光,汪某也打了林某一耳光,林某踢了汪某的腿部一脚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杀了汪某的腹部一刀。汪某被杀伤后,在场的同学及林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将汪某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陈述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与原告汪某均系在校初中生,本案发生前一个月左右,原告汪某曾殴打过被告林某,双方为此积有宿怨。2015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林某与原告汪某及其同学在马龙县文河广场相遇后,被告林某尾随原告汪某来到启秀街路口一牛奶店旁与汪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打了汪某一耳光,汪某也打了林某一耳光,林某踢了汪某的腿部一脚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杀了汪某的腹部一刀。汪某被杀伤后,在场的同学及林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将汪某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汪某于当日转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某的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破裂、大网膜破裂、腹部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原告汪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家属陪护。原告汪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的家属支付了包含原告汪某的家属垫付的2000元的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人民币68186.08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汪某的伤经马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因被告林某杀伤原告汪某时未满十四周岁,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告知原告汪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日,原告汪某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及打印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汪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学校保留其学籍,同意其休学至2016年3月1日。另查明,原告汪某的父亲汪全某及母亲仝乔某在原告汪某被杀伤前已在马龙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父汪全某从事运输业,其母仝乔某在餐饮店务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林某用折叠跳刀将原告汪某杀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为在校初中生,本案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对其给原告汪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林芝某、尹云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三被告主张原告汪某曾殴打过被告林某,原告汪某对引发本案存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殴打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时间跨度较大,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的发生系被告林某故意伤害所致,故本院在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林芝某、尹云某主张原告汪某存在擅自扩大医疗支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其法定代理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每天192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19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亲护理,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母亲的月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的证明,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9元/天×54天=426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9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发前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其父母的居住、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以城镇户口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人民币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休学复读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物价波动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芝某、尹云某(二被告系被告林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382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振远
审 判 员 朱永平
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祖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