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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184号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甲,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某某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184号原告崔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甲,男。被告秦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贺水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甲、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与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湘D287**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石鼓区华源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湘五金机电市场地段时,为避让路面坑洼而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崔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碰刮,致使崔某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石鼓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证据2、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情况;证据4、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5、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的计算标准;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证据7、石鼓区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在该案中已经得到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项目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需要核实原件,对护理费有异议,并没有对护理标准予以分析说明;对证据4有异议,入院记录入院方式未明确,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入院;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证据7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当庭核实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本院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电动车的购买金额票据和法医鉴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法医鉴定费是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误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318.4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垫付医药费26318.4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刘某甲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医药费部分进行医核鉴定。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医核鉴定,2015年7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就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同意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系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是国家正式票据,不仅有票据号码,且载明收款单位,并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亦足见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就非医保用药核减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湘D287**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石鼓区华源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湘五金机电市场地段时,为避让路面坑洼而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崔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小孩崔某乙)左前侧相碰刮,造成崔萱(系原告女儿)当场死亡、崔某甲受伤(轻伤二级)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鼓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1日,原告崔某甲夫妇就被害人崔萱的死亡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夫妇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夫妇443022.5元,共计553022.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被告秦某某聘请的司机,为其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秦某某是肇事车辆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8天,共花费医疗费26318.45元,该费用由被告秦某某垫付。2015年8月3日,原告崔某甲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崔某甲事故发生前在某某珠晖区东风街道经营电动车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崔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6318.45元(由被告秦某某垫付),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电动车经营销售,本院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年及误工时间90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1666.75元(46667元/月÷12月÷30天×90天=11666.75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时间88天,认定为42494元/年÷12月÷30天×88天=1038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按50元/天计算88天,故本院认定为44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记录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680元,该受损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确实存在,保险公司也未对该受损车辆定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车的损失为1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是要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或医嘱确定,医嘱中注明了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酌情认定为5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为28954.17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及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6318.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甲未注意安全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被告刘某甲系被告秦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甲驾驶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在同一次事故已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还剩余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三责险在同一次事故中已赔偿493022.5元,还剩余506977.5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余下23054.17元则由被告人保财产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318.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因被告秦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上达成了同意扣减2000元的协议,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100元,人保财产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9218.45元(26318.45元-2000元-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当,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各项损失5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各项损失2305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9218.45(该款在支付时,还应扣减700元鉴定费及541元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崔某甲);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541元,原告崔某甲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水郴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