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堂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捉获,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堂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堂军及其辩护人胡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谯堂军经许某1(另案处理)介绍加入“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谯堂军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李某1(另案处理)、吴某某、谯某某、李某2(另案处理)等127人加入该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国家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职级,要求参加人员缴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的金额购买不等份额取得相应加入资格,按照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的模式层层向下发展,从而建立上下线多层级体系,并通过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一定比例逐级瓜分的方式骗取财物。经查证,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发展人员600余人,层级超过20级。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谯堂军同该传销组织部分人员至重庆发展。同年9月,谯堂军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任命李某1为自己团队“大总管”,并通过设立“自律”、“家庭”、“学习”、“能力”、“申购”五大窗口管理自己团队,督促下线人员发展新成员、遵守“1040”组织纪律等。该传销组织到重庆后先后在渝北区XX、XX,南岸区XXX、XX附近和大渡口区设立五个区,谯堂军于2014年5月任设在南岸的五区1组“教总”,主要负责组织该小组“老总”召开会议,传达上级关于人员发展等方面的工作安排。另经查明,谯堂军在未晋升为“老总”前,曾任杜某(另集处理)团队“大总管”,负责管理下设窗口,并向杜某汇报线下人员发展新人情况。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谯堂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堂军加入传销组织并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堂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谯堂军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传销组织结构图等证据。
被告人谯堂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谯堂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2、被告人谯堂军的下线很多是虚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谯堂军经许某1(另案处理)介绍在江苏省南京市加入“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国家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职级,要求参加人员缴纳3300元至69800元的金额购买1至21份不等份额,取得相应加入资格,按照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的模式层层向下发展,从而建立上下线多层级体系,并通过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购买份额,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一定比例逐级进行分取的方式骗取财物。2013年7月,该组织前往重庆市进行发展并逐渐壮大,并先后在渝北区XX、XX,南岸区XXX、XX附近和大渡口区设立了五个区,区下又设置小组。该组织到重庆发展后,由组织内人员担任区域负责人和小组教育总监(以下简称“教总”)、自律总监(以下简称“自总”)、自律配合老总(以下简称“自配老总”),通过组内老总成员对区内多个团队进行管理。此外,各老总还通过任命大总管、设立“自律”、“家庭”、“学习”、“能力”、“申购”五大窗口,或者与其他老总共同出资设立经理室,以及与下线人员谈心、鼓励继续发展新人参加等方式管理自己团队。被告人谯堂军于2013年7月受其上线指派到重庆发展人员加入该组织,并于2013年9月晋升老总职级。此后,被告人谯堂军又于2014年5月任设在南岸的五区1组“教总”,主要负责组织该小组“老总”召开会议,传达上级关于人员发展等方面的工作安排。谯堂军在未晋升老总前,曾任杜某(另案处理)团队“大总管”,负责管理下设窗口,并向杜某汇报线下人员发展新人情况。至案发时,被告人谯堂军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发展层级达三级以上,人数超过120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谯堂军的供述。5、证人许某1的证言。6、证人杨某1的证言。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8、证人杜某的证言。9、证人周某的证言。10、证人李某1的证言。11、证人李某2的证言。12、证人雷某1的证言。13、证人雷某2的证言。14、证人张某的证言。15、证人黄某1的证言。16、证人黄某2的证言。17、证人李某3的证言。1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19、证人许某2的证言。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2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3、证人王某1的证言。24、证人王某2的证言。25、证人王某3的证言。26、证人朱某1的证言。27、证人朱某2的证言。28、证人王某4的证言。29、证人夏某1的证言。30、证人周某的证言。31、证人杨某2的证言。32、证人夏某2的证言。33、证人谯某某的证言。34、传销组织结构图。3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6、周总结材料。3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38、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堂军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谯堂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谯堂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谯堂军的下线人员有虚构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从朱国彬处提取的传销组织机构图(电子证物检查记录中)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谯堂军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层级,且该组织结构图有被告人谯堂军的下线证人李某1、李某2、谯某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予以及周总结材料等予以印证,被告人谯堂军亦供述了其发展人员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谯堂军发展人员的数量超过120人,层级超过三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谯堂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旭
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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