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85号原告陈航。被告张志雄。
原告陈航诉被告张志雄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委托被告为我的一批学员办理小车驾驶证报名、培训及考证的相关工作,双方约定每名学员费用6500元。我按照约定将所有费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我的学员考试,被告也陆续将钱款退还给我。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我的学员报名费共计54300元,被告无法返还,只是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该欠款,并亲笔签字。后来我的学员向我催要返还报名费用,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我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诉请,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报名费54300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陈航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雄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陈航与被告张志雄在西安相识。2014年8月,原告陈航委托被告张志雄为其学员办理驾驶证报名、培训及考证的相关工作,双方约定每名学员费用6500元,且费用预付。原告陈航按照约定将所需费用交付给被告张志雄,办证约十个后,被告张志雄再没有安排原告陈航的学员考试,费用也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陈航。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志雄欠原告陈航报名费用54300元,被告张志雄向原告陈航出具了欠条一支,约定一个月内还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陈航学员报名费人民币54300元(伍万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张志雄2015.3.24××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切实享有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航在交付费用后,被告张志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履行义务,在被告张志雄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由被告张志雄返还原告陈航学员报名费的共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张志雄应当返还原告陈航学员报名费54300元,故原告陈航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原告陈航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陈航欠款人民币54300元驳回原告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张志雄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审 判 员 张外姓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子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