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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6159号

杨广峰与刘兆林、桂峰、任启红、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广峰,刘兆林,桂峰,任启红,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159号

原告:杨广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峰,男,汉族。

被告:任启红,男,汉族。

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广峰诉被告刘兆林、桂峰、任启红、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双贵、曹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被告刘兆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林,被告任启红、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广峰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兆林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兆林承建。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兆林与原告杨广峰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杨广峰施工。现该工程原告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告承建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价值为24101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钢结构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兆林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10.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101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桂峰、任启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兆林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广峰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兆林辩称: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林没有结算厂房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刘兆林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如欠被告刘兆林工程款,应对原告付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实,如果根据其单方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的钢结构工程价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瑞邦鉴定字(2016)第002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钢结构工程价款,相对公正。被告桂峰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启红辩称:被告任启红仅系为原告担保,只有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为自己建筑质量义务及其他义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任启红是原告一方履行合同第六项、第八项安全及质量义务的保证人,其保证债务的范围系原告履行义务范围,原告享有对刘兆林的债权并不在任启红担保范围内。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各方均有各自履行的义务,而合同中设定了双方代理人,原告农民工闹事不履行义务和质量问题由被告任启红作为保证人,其保证的范围系原告履行义务或债务部分。如因质量等问题需要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任启红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启红系原告担保人,并不是被告刘兆林的担保人,没有对被告刘兆林承担担保的责任。而原告如在施工中违反了合同第六项、第八项质量问题而没有履行义务时,被告任启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杨广峰将其担保人被告任启红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刘兆林工程款21万元,支付原告杨广峰工程款5万元,该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款和涉案钢结构工程款26万元已付清。原告杨广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广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兆林、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兆林、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兆林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兆林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的厂房工程,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与被告刘兆林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兆林将其承包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交给原告施工。5、施工图纸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杨广峰按被告刘兆林提供的图纸施工的。6、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41010.47元。7、2014年5月12日、6月8日两份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兆林、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就如何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但未履行协议。8、被告刘兆林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兆林书面认可原告施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9、录音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桂峰、任启红提供担保。两人按每10元/平方米收取好处费。10、经原告申请鉴定,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瑞邦鉴定字(2016)第002号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额。被告刘兆林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兆林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仅干了钢结构工程的几个柱子,工程的基础等其他部分都没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图纸仅仅是蓝图,没有被告刘兆林的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其依据是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谷涛的一个证明,没有被告刘兆林的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证明原告进场施工付款的约定,证明不了工程量。对证据8,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明确。证据9来源不合法,对话的双方为被告桂峰和任启红,没有原告杨广峰,该录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材料计算表有5种物品从未使用过,不应该计算在范围内。被告任启红对证据10无异议(由于被告任启红未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放弃了对证据1—9的质证权利)。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刘兆林在签合同时讲没带公章,所以合同上只有被告刘兆林的签名。后被告刘兆林只做了工程的基础,施工了14根基础柱子。整个厂房工程包含钢结构工程。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纸仅仅是蓝图,没有被告刘兆林的签名。对证据6,只能证明钢结构工程是原告杨广峰干的,工程价款没有确定。对证据7,为了尽快复工签的协议,被告刘兆林没有付款,所以没按协议执行。对证据8,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明确。证据9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材料计算表由5种物品从未使用过,不应该计算。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30和2014年1月7日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汇给被告刘兆林工程款20万元,这20万元工程款不仅是厂房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也包括钢结构工程款。2、张菲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兆林额外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要1万元用于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杨广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张菲,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刘兆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汇给被告刘兆林工程款20万元属实,但这20万元工程款是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工程款。对证据2,被告刘兆林不认识张菲,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达不到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任启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杨广峰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兆林和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7、8,该证据来源合法,协议及证明上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9,

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刘兆林、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有异议,该借条因不是被告刘兆林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交付;3、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否结算;4、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工程款;5、原告要求被告桂峰、任启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交由被告刘兆林施工。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兆林与原告杨广峰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兆林将其承包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广峰施工。原告杨广峰负责按图纸及设计要求施工,所有施工材料须合格,施工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双方还就工程的付款方式、合同履行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桂峰、任启红在该合同的担保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广峰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兆林出具承诺书承认原告杨广峰分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被告刘兆林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兆林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10.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101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桂峰、任启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广峰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对合同标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因此,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刘兆林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原告杨广峰与被告刘兆林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杨广峰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组织鉴定评估,最终确定原告杨广峰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11557.51元。原告杨广峰在庭审中认可收取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应从该工程总价款211557.51元中予以扣除。现涉案钢结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杨广峰有权请求被告刘兆林支付工程价款161557.51元(211557.51元-50000元=161557.51元)。对原告杨广峰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广峰请求判令被告桂峰、任启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杨广峰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广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广峰工程款人民币161557.51元及利息(利息以16155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州宝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广峰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杨广峰负担3000元,被告刘兆林负担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曹 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长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