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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223号

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与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原告从被告指定地点将坯布拉回原告处,按照被告要求对坯布进行染色后运输至被告仓库及指定的其他地点,具体加工费用双方协商确定,期间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开具的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9559.95元;2014年12月6日开具的金额53224.7元;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金额14289.58元;2015年2月2日开具的金额72351.15元;金额共计为149425.38元。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坯布加工费,销货单位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开票人为秦英昌。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加工费9559元、9240元,共计18799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另行为原告加工坯布5批,加工费共计5289.9元,双方协商确定加工费用后原告出具销货单,所加工布匹已送回被告处,被告的收货人员王兆玉、贾小玉在原告的销货单上已签名认可。被告庭审中对王兆玉、贾小玉是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是否是二人真实签名未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发生业务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用。关于加工费用,原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及证人许某、王某证言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一致,共计加工费149425.38元,被告虽辩称增值税发票有虚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8799元,余款130626.38元被告应当支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加工费5286.9元仅提交销货单及本单位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实际加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用130626.38元;

二、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3062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支付加工费错误。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数量,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

被上诉人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原始销货单认定加工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进一步说明发票数额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我方提交了原始销货单,二者金额一致,原始销货单上也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

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上诉人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新泰三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30626.38元;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原始销货单及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原始销货单所记载的数额与增值税发票能相对应,且上诉人的第一次付款额为9559元与第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即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

审判员当庭宣布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及地点,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泰安英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付昕明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