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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7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利津、黎彩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利津,黎彩冰,佛山市顺德区泰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XXX,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XXXX。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利津,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彩冰,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同福路108XXX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3486-5XXXX。法定代表人陈利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佛山市顺德区泰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利津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佛三水个循字第20110812001号),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731000827)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利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带钢,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陈利津发生欠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利津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利津、黎彩冰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抵字第20110812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三街32XXX号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泰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保字第20110812001号),约定被告泰川公司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陈利津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利津与被告黎彩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彩冰应对被告陈利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559652.39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498944.08元,罚息60708.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止,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陈利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9878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利津、黎彩冰提供抵押的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三街32XXX号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黎彩冰、泰川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档案变更资料、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陈利津、黎彩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泰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利津、黎彩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为夫妻关系。2.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划款的义务。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本息情况及违约事实。6.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为98789元。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利津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三水个循字第20110812001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731000827)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利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带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结息日为20日,如被告陈利津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利津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自违约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利津、黎彩冰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抵字第20110812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三街32XXX号的房产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100000元内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04875号),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泰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保字第20110812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川公司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100000元内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陈利津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然而,除偿还了32.19元利息外被告陈利津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月22日后的利息。

被告陈利津与被告黎彩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称于2012年8月22日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津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发佛三水个循字第20110812001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731000827)号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利津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己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出现违约,除向原告偿还利息32.19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而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利息与罚息并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利津与被告黎彩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彩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利津、黎彩冰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抵字第20110812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三街32XXX号的房产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100000元内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04875号),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与被告泰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佛三水额保字第20110812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川公司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100000元内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泰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费用为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扣除被告偿还的32.19元);罚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98789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其对被告陈利津享有的本案债权有权以被告陈利津、黎彩冰提供抵押的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三街32XXX号房产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利津、黎彩冰、佛山市顺德区泰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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