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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00号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00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杨某,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并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各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放弃质辩权。原告王某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并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各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杨某未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建

审判员 杨胜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