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洋,曾用名孙世阳,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系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代理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洋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孙世洋从他人手中获得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工程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后,自己招工进行现场施工。2014年1月至5月间,孙世洋拖欠毛庆宏等24名工人工资计331144元。上述工人多次向孙世洋催要工资未果,后孙世洋逃匿。2014年7月2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规定期限内,该公司联系孙世洋未果,孙世洋亦未按照上述整改决定书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世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计331144元,数额较大,经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世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室内外装潢,市政,园林,公路,桥梁,水利工程,水、电、暖安装。2012年6月,被告人孙世洋从他人手中获得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工程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后,自己招工进行现场施工。2014年1月至5月间,孙世洋拖欠毛庆宏、姜某等24名现场施工的工人工资计331144元。上述工人多次向孙世洋催要工资,孙世洋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最后拒接电话并逃匿。上述工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经核实后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该份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在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淮北静安观澜郡工程项目部大门处予以公告。在规定期限内,该公司联系孙世洋未果,孙世洋亦未按照上述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孙世洋拖欠的工人工资33114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载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室内外装潢,市政,园林,公路,桥梁,水利工程,水、电、暖安装。(2)浙江海钠观澜郡项目工人工资表、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载明:2014年7月21日至24日间,淮北市静安观澜郡朱逢学、杨格格、李春贵等24名工人多次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拖欠上述人员工资一事,根据上述人员自行核算,拖欠工资计331144元。(3)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毛庆宏、姜某等投诉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调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载明:经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淮北观澜郡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孙世洋于2014年至今拖欠毛庆宏、姜某等170余名工人工资180余万元。在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其他部门的协调下,对孙世洋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7日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孙世洋拒不进行整改且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孙世洋,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7月31日,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4)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张贴公告材料,载明: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同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该份决定书张贴在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门口处。(5)委托支付函、委托代理书、淮北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代付材料、工资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淮北牡丹支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已全部支付拖欠工人工资。(6)证明及银行清单,证明:2014年12月,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世洋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计332914元。(7)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长岭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湖北省广水市长升酒店4楼一房间内将被告人孙世洋抓获。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孙世洋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孙世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其与孙世洋系夫妻关系。孙世洋拖欠工人工资款已由其与淮北静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计332914元,并由工人签字的收条证明。(2)证人黄某证言:其系静安观澜郡项目内外墙粉刷班组长,该班组有30名左右工人,负责3#、4#、5#、7#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一些杂活。其是孙世洋找来的,与孙世洋签了协议。工人工资由孙世洋给其,其再发放给工人。其班组干了13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孙世洋已支付90.8万元,尚欠40万元左右。工人一直向孙世洋催要工资,2014年5月底孙世洋逃匿。(3)证人陈某证言:其于2013年8月来到静安观澜郡项目工地,系油漆班组长,该班组负责1-7#楼所有内墙腻子工程。平时工人工资由现场管理员胡雪杨给其,其再付给工人,孙世洋尚欠其班组工人工资22万元左右。工人一直向孙世洋催要,2014年5月孙世洋逃匿。(4)证人姜某证言:其于2012年7月来到静安观澜郡项目工地,系静安观澜郡项目混凝土和砌墙班组长,负责A#、1-6#楼的打混凝土和砌墙工程,一期地下室修土、打垫层、砌砖台模及10#楼基础混凝土浇筑。3#、4#、5#、7#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一些杂活。其班组最多时50名工人,最少时20名左右。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平时工人工资由孙世洋给其,其再发放给工人。2013年底,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静安观澜郡代为支付26万元,孙世洋说春节后部分楼验收就支付工资,后一直找孙世洋催要未果,直至2014年6月2日,找不到孙世洋了。其班组共拿到工资128万元,按照其核算,尚欠13万余元。(5)证人王某证言:其在静安观澜郡项目承包方木工程,与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孙世洋的现场负责人计国胜签的协议。其班组有5名工人,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干了73156元的工程量,已支付40000元工人工资,尚欠33156元。之前工人工资由孙世洋支付,后找孙世洋催要工资,孙世洋逃匿。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世洋供述:2012年6月,其经人介绍从浙江海钠建设有限公司一名叫杜勇伟的承包人处转包了静安观澜郡工程,前期其全带资施工。2013年底,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30万元其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工程进入尾声,甲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无力支付材料款及2014年2月至5月工人工资,遂于2014年5月30日左右回老家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静安观澜郡的施工工人基本均由其招聘,其拖欠工人工资计20万元左右。其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计33114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世洋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世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 晓 婷
人民陪审员 苟 存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曙光(代)
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