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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271号

原告万鹏等与被告万双平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元珍,万鹏,万双平,田启林,万学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71号原告彭元珍,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鹏,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武警8640部队司训连服役。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双平,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被告田启林,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学浩,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彭颖,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元珍、万鹏诉被告万双平、田启林、万学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原告万鹏委托代理人钱正明、被告万双平、被告田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万学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珍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万双平在津市市保河堤荣台村8组修建房屋,雇请万双林(原告彭元珍之夫,原告万鹏之父)做小工。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万双平在修建房屋第二层用独臂吊机将砂浆起吊至二楼楼面时,独臂吊机突然从二楼楼面跌落地面,将在二楼楼面做事的万双林挂落下地,导致万双林当场死亡。被告田启林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独臂吊机设备租用给被告万双平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派遣没有安装吊机设备资质的被告万学浩给被告万双平安装吊机,吊机跌落地面导致万双林死亡的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万双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489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元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万鹏士官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万双平出具的书面说明两份,拟证明万双平是租用的田启林的吊机,万学浩是田启林派出的木工以及吊机造成万双林死亡的事实;4、对田启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吊机所有人为田启林,吊机是万学浩安装的;5、万学浩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万学浩受田启林指派给万双平建房及安装吊机的事实;6、保河堤镇荣台村委会及保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万双林死亡的事实;7、法律援助函及荣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及万双林死亡事实;8、万双林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万双林身份情况。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及病理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身体有疾病需扶养。

被告万双平辩称,愿意负担事故全责,被告田启林与被告万学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万双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田启林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吊机设备不是租用关系,被告田启林没有派被告万学浩安装吊机,被告田启林对万双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万双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启林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里湖司法所对万双平、皮秋林、郑明生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吊机不是租用而是借用,吊机不是万学浩安装更不是田启林派万学浩安装的,以及死者万双林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代理人对万学浩的调查笔录,除证明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外,还证明万学浩之前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不是其真实意思;3、徐德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田启林的吊机为抵账获得,田启林的吊机不是用于出租经营。

被告万学浩辩称,被告万双平作为建设方漠视安全,缺乏组织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学浩在劳务过程中是一种雇佣关系,在事故中没有故意,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万学浩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3-9,被告田启林质证后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5、9,被告万学浩质证后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万双平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另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田启林所举证据,被告万学浩与被告万双平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元珍与原告万鹏系母子关系,受害人万双林(1957年9月1日出生)与原告彭元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二月,被告万双平开始在毛里湖镇荣台村动工修建两层楼房。2015年8月9日,房子已经建到第二层不久即可封顶,被告万双平邀请其哥哥即本案受害人万双林帮忙提灰浆,被告万双平本人负责操作吊机。当时,被告万双平开吊机将一车灰浆从一楼吊至二楼时,受害人万双林站在吊机的右边,由于吊机在安装时固定不牢固,吊机启动后开始出现晃动,被告万双平及时离开了吊机,吊机没有熄火便从右往左倒地,受害人万双林被吊机挂住抛向空中和吊机一同从二楼掉落至一楼,导致受害人万双林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万双平使用的吊机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田启林,被告万双平通过被告万学浩找到被告田启林,并向被告田启林借用了吊机,吊机出借时没有相关的安全配置及其附属设施,由被告万双平自己配置,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万双平为主使用和安装吊机。经本院依法核算,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因万双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丧葬费24263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过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的额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后果及近亲属的精神伤害情况,依法予以酌定;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彭元珍向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资料检查时间为1998年,不能证明原告彭元珍现在仍患有疾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彭元珍不属于受害人万双林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5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万双平在毛里湖镇荣台村动工修建两层楼房,建设过程中被告万双平邀请其哥哥即受害人万双林帮忙提灰浆,两人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无偿的帮工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双平作为被帮工人,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操作吊机,导致受害人万双林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609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双平租用了被告田启林的吊机,原告出具的证据之一即被告万双平书写的证明材料陈述吊机为租用,但被告万双平当庭否认租用吊机,原告自身向本院出具的证据之一即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田启林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田启林陈述吊机属于借用没有收取租金,毛里湖司法所对被告万双平所做的调查笔录万双平陈述亦是借用吊机,结合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万双平租用被告田启林的吊机依据不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租用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租用关系,认定为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双平与被告田启林之间是借用关系,被告田启林没有因此吊机获利,但本案事发的吊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较特殊的生产设备,使用或管理不当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被告田启林作为被告万双平使用吊机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负有对吊机使用的管理责任,被告田启林在明知吊机没有相关安全配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很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将吊机出借给被告万双平使用,并导致受害人万双林死亡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启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512.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启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万双林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施工时吊机出现安全隐患后没有及时避让,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受害人万双林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万学浩对受害人万双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学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元珍、万鹏236098.4元;

二、被告田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元珍、万鹏29512.3元;

三、驳回原告彭元珍、万鹏对被告万学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元珍、万鹏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彭元珍、万鹏共同负担3643元,由被告万双平负担1780元,由被告田启林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业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