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12月7日20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0号春柳机电市场院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辽BD2Q**“雪佛兰”牌轿车划坏,经鉴定该轿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81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
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