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1行初90号原告陈月琴,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张荻秋,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黎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陈月琴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撤销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原作出机关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后该职权变更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及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琴以及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谢恩斌,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荻秋、李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撤销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经查,1996年,陈月琴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为北国用(1996)字第20**号。1998年,陈月琴又提供该房屋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重复申请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1**号,应予以更正登记。2015年7月7日,国土资源部门通知陈月琴限期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现逾期陈月琴未申请土地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建议进行土地更正登记,撤销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的土地登记,请审查。2015年8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土地更正登记。
原告陈月琴不服,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浙政复[2015]4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更正(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陈月琴诉称:1.决定颁发何种土地证的基础是土地的性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是根据土地的真正属性来颁发不同的土地权属证书。涉诉土地属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集体所有,应当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撤销有效的集体土地证违法。2.原告依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同一土地不能重复登记、被申请人有权撤销后登记行为为由,维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撤销登记行为。复议机关同时认为:“申请人对案涉土地性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回避了申请人请求的实质内容。3.重复登记应指同一土地的相同土地性质的再次登记行为,不同性质的土地登记不应视为重复登记。两被告均关注两次登记行为的时间差异而故意回避涉案土地的性质,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登记行为。原告陈月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集体土地证被废止的事实;2.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曾经颁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4.原告对撤销土地证通知的回信及EMS交邮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发现原告就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永红村地洋漕的房屋所在同一宗土地,进行了两次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分别进行了两次土地使用权登记,且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发现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登记系重复登记行为,存在重大错误,应予以更正登记。故于2015年7月7日书面向原告送达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等事项。因原告未在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内更正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了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登记并通知原告限期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原告未按期办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公示后注销了相应的权利证书。本案被诉行为是撤销1998年土地登记的行为,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土地登记是否错误已经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被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补正。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涉案宗地在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土地登记存在的情况下,再进行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登记,系重复登记。宁波市人民政府发现对原告的同一宗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后,办理涉案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性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宁波市人民政府更正(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登记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诉权。被告所作的浙政复[2015]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调查表、宗地成果表、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进行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2.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进行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3.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8日的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8日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的土地登记公告网页截图各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登记、注销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证书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经被告通知补正相关材料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前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4.(2007)甬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2008)甬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本人并未收到过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补正通知书,但承认接到过相关电话,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3日,原告凭甬北甬江镇字第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宁波市江北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1996年10月24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并作出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现为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地号07的宗地使用人为陈月琴,用地面积72.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8年7月,原告凭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宁波市江北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1998年7月27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并作出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现为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地号07的宗地使用人为陈月琴,用地面积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5年7月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等事项。2015年7月2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登记公告。2015年8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同意土地更正登记,撤销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的土地登记。2015年8月1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的3日内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办理土地证书注销等事项。2015年8月1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土地证书。2015年8月17日和9月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发布土地登记公告。2015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撤销登记),原土地证书北集建(1998)字第0113号废止。
原告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复议机关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补正,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1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北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1997年4月28日,原告将涉案房地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存放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曙支行)处,并于1997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2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给农行海曙支行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现为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地号07的宗地在1996年进行了国有土地登记,在1998年又进行了集体土地登记,同宗土地上有两本土地使用证,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997年4月28日,原告以涉案房地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设立了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农行海曙支行。1998年2月5日,海曙法院裁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农行海曙支行所有。因为该裁定为法院生效裁判,故对其确定的事实及裁判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可。此外,(2008)甬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明确要求对同宗土地存在两本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予以纠正。据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上原告作为权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属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有效的集体土地证违法。
本院认为,同宗土地上不能有两本土地使用证,因海曙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给农行海曙支行,就此确定了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权利归属,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盈盈
代理
审判员 吴 蓓
人民陪审员 陈均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却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