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086号原告张碧玉,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被告夏华景,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被告李东媚,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碧玉与被告夏华景、李东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碧玉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碧玉与被告夏华景、李东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碧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诉讼保全费1311元,由原告张碧玉负担。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巫卫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