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058号罪犯王封命,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封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三月六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封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封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封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封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