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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民14号

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7102民14号原告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肖爱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院。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7000元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龙门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薛行山

审判员  马延平

审判员  李贯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