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民初15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郭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维海
审 判 员 XX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家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