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559号原告杨泽学,男,1968年1月3日生,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9月10日生,住砚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9月2日生,住砚山县。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1976年12月9日生,住砚山县。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王贵华,男,1976年9月2日生,住砚山县。被告龙成妹,女,1976年12月9日生,住砚山县。被告王万焜,男,1989年12月7日生,住砚山县。
原告杨泽学与被告王某某、王贵华、龙成妹、王万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森,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贵华同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妹及被告王万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学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云HC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载王文光),由文山市红甸方向驶往砚山县稼依镇方向,当天15时40分许,行至砚山县稼依镇同安街川府家私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侧与蹲于路面上洗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文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文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被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原告出院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肺部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2.43元、护理费32天×2人×100元/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误工费95天×150元/天=14250元、后续治疗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20%)+(26373元/年×20×10%×20%)=116041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19462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华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正确,当时原告蹲在路面上洗车,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因为被告王万焜外出打工,云HCHX**号摩托车就停放在我家。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3000元医疗费,现在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无力承担。被告龙成妹、王万焜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几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杨泽学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王贵华、龙成妹系被告王某某父母,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泽学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砚山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砚山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于2015年9月20至2015年10月22日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89832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杨攀、夏世群陪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肺部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4、原告2014年7月15日在砚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泽学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第2015JY03号,证明了原告在稼依镇经商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证明了公安机关不再调解以及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贵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是在路上洗车,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对第3组证据中医疗费89832元认可,其余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成妹及王万焜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能够证实被告王贵华及龙成妹系被告王某某父母,能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证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案当事人出具通知书,告知当时人可向法院起诉。该两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砚山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9832.43元,该几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有杨攀、夏世群陪护,并未证明原告需两人进行陪护,因此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该组证据中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HO1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分别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肺部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对伤情及伤残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万焜所有的云HC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载王文光,未投保交强险),由文山市红甸方向驶往砚山县稼依镇方向,当天15时40分许,行至砚山县稼依镇同安街川府家私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侧与蹲于路面上洗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文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文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89832.4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原告出院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肺部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庭审中查明,因被告王万焜外出打工,其所有的云HCHX**号普通二轮摩托停放于被告王贵华家。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附录B.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公式中的C1代表责任系数,该公式计算得出的伤残赔偿金实际是按责任划分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承担主次责任的不按责任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参照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多等级伤残附加指数的规定: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其余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指为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373元/年×20年×(20%+2%)=1160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832.43元-53000元)=36832.43元、护理费32天×1人×10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误工费95天×150元/天=1425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20%+2%)=116041.2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174723.63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应具有监护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贵华及被告龙成妹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了被告王某某将被告王万焜所有的停放于被告王贵华家的云HC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某是否有财产无法查明,因此即被告王贵华、被告龙成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万焜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贵华、被告龙成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72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贵华、龙成妹赔偿原告杨泽学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4723.6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王贵华、龙成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韩红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