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55号原告杭某。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委托代理人王娅玲。
原告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王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婚生女年满18岁以后,该房屋过户给婚生女。离婚时,诉争房屋为部分产权,该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理是无效的。在化纤厂房改时,原告未通知被告,擅自办理了房改手续,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房改过程中,原告交纳购房款,依法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故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诉争房屋过户给婚生女,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房屋归原告杭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杭某办理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27栋2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仪化字第××号)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