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02民初607号原告雷勇,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告鹰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5974368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荣,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在鹰潭恒大绿洲收房时,恒大的物业代理收取了2300元的管道燃气初装费。依据鹰潭市府办字2009(40)号文的第十条,“管道燃气初装费应作为房地产项目配套费按套计入房屋总价,由各开发单位统一交款。”以及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初装费管理的补充通知(2015)1367号:“但2016年1月1日前,凡地方规定,不得在新建商品房房价外箱购房者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等费用,按当地规定执行,”原告认为,虽然购房合同中约定了管道燃气初装费由业主承担,但被告收取的该笔费用违背了各级政府的相关法规。为此原告多次找过收费的金碧物业公司,口头答复“仅为代收,谁得钱你找谁去。”也找过鹰潭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给的书面答复:“应开发单位要求,我司向开发单位开具合同总款等额小票,该发票无业主信息,仅提供开发单位财务做账使用,开发单位向购房业主价外另行收取为其自行行为,与我司无关。”互相推诿,均不给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管道初装费23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发票;3、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告错了主体。被告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因履行《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才向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收取了承揽费用,未向原告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恒大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300元/户个人小发票”只是被告应恒大公司化整为零的开票形式要求,其每张发票的付款主体仍是恒大公司,并不是每位业主。原告的举证发票联也证实了付款方(证件号码:56867193-1)是恒大公司,而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安装服务合同关系。
二、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管道初装费由被告承担,赣发改商价【2015】1367号文件反倒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而原告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了管道燃气初装费由业主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接驳工程收款明细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胡玉梅、王新华是鹰潭市信江新区滨江东路8号恒大绿洲14栋02单元203室的业主,并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登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供了一张盖有被告鹰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该发票记载内容为:“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6日,付款方名称:14-2-203,付款方证件号码:56867193-1,收款方名称:鹰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结算项目:鹰潭恒大绿洲住宅小区一期管道燃气输配设施费,金额2300元整等。”原告除提供一张发票外未提供与被告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2011年9月8日,被告与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签订《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代业主向被告提前支付天然气管网输配设施费,该设施费收取标准为普通住宅每户每灶收取天然气安装管网输配设施费2300元,总款项4386100元由被告分四次向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收取,并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300元/户个人小发票,发票总额不超过本小区天然气安装管网输配设施费总额。本案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辩称,要求追加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接驳工程收款明细、被告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恒大绿洲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向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收取天然气管网输配设施费,被告与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双方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依据其与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恒大物业支付天然气管道初装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发票付款方名称为14-2-203,而非原告,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且原告陈述称本案2300元的管道燃气初装费系鹰潭恒大的物业向其代为收取的,原告提交的其与胡玉梅、王新华办理房屋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登记的证明及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依据被告的辩称,要求追加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应退回原告雷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代理
审判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