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014号原告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华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29241972********,住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号。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原、被告均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