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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325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培、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培,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325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395-3),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成培。被告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00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附路-86号-401。法定代表人孙光建。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培、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培、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培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借款年利率7.4025%,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百盛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成培已经累计十余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66.52元、利息879.38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成培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对被告成培提供抵押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小区C区-28号-2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盛担保公司对被告成培的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培、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威商银房借字第80002260号),约定被告成培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曲阜小区的房产;贷款年利率为7.4025%,期限180个月,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按月还款,共计180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成培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百盛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首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借款人所购房产的开发商,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正式手续办妥并将他项权证交付贷款人时为止。)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成培署名,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保证人处加盖被告百盛担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成培发放贷款人民币129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7.4025%。但被告成培自2016年1月20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7466.52元、利息879.38元,后被告成培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小区室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本次诉讼还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成培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成培自2016年1月20日起再未还款,至今已超过三个付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培偿还借款本金97466.52元、利息879.3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成培亦应支付。尽管合同约定被告成培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其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百盛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成培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对被告成培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培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成培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盛担保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成培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66.52元、利息879.3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培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三、被告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培追偿;

四、驳回原告请求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

人民陪审员  崔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