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1622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伟,系原告员工。
被告:邱双妙,经商。
被告:陈苏斌,经商。
被告:杜旭珍,经商。
被告:张小健,经商。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双妙、陈苏斌、杜旭珍、张小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邱双妙、陈苏斌、杜旭珍、张小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邱双妙、陈苏斌、杜旭珍、张小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赖 骏
代理
审判员 叶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季 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