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李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我乘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路××路口时,因地面坑洼不平摔倒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市某某医院接受脾脏切除手术。被告作为涉事路段的管理者,对于损毁的路面没有及时修复、维护以及设立警示标志,其管理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50元、护理费9792元【37173元/年÷365天/年×(26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232元【18元/天×(26天+98天)】、误工费15504元【37173元/年÷365天/年×(26天+126天)】、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136元。
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辩称:原告骑车摔伤不能确定是因路面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前不久,我处已将涉事路面进行过整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乘骑电动车带人横穿马路摔倒,自身存在过错,且事发时路面湿滑,不能排除是否系机动车辆与原告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故我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摔伤与涉事路面是否有因果关系;2、作为管理人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为多少;3、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乘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其母张某某)至本市××路地下道附近准备横穿马路过程时,因地面坑洼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市某某医院接受脾脏切除手术,于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1291.7元。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用958.3元。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2小时前骑车不慎摔倒,摔倒后出现上腹痛,呈持续性钝痛……。2015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张某某至徐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昨天上午9时许,我儿子骑着车带着我,由北向南走到××路口时,准备过马路,这是由于马路路面不平导致我们摔倒了,当天经过三院检查,我儿子刘某某被摔得脾脏劈裂,现在在三院做手术,我咨询律师,律师说让我们报警,我就报警了,当时我们摔倒时候周围没有任何人,也没有任何车辆碰撞到我们,是我们不幸摔倒的,我来备案,拟立为其他警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城镇户口。经被告确认,事发路段由其负责管理维护。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视频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摔伤与涉事路面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接受紧急医疗救助时就事故原因所做的陈述即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栏记载内容,及其母亲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向公安部门所做的陈述,均能够反映出原告系乘骑电动车过程中摔倒,而并非他人碰撞摔倒;其次,根据原告举证的路面监控视频及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现场照片,原告摔倒的路面位置存在较为明显的修补痕迹和坑洼,且坑洼位置与原告摔倒的位置一致,被告主张原告摔倒另有原因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摔倒受伤的结果与路面坑洼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作为管理人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为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作为涉事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负有组织建设和管理的职责,在履行管理职责巡查时违反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道路出现坑洼并予修补,怠于履行其对道路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管理瑕疵,与原告的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根据路面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原告系骑乘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遇到仅位于机动车道内的路面坑洼障碍而摔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无视交通安全法规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乘骑电动车(后座载人)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程度明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能够看出涉事路面的破损程度较为轻微,且处于机动车道路中间,对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及行人的通行造成的危害性较小。如果没有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虽存在对路面维护不善的过错亦不可能发生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其过错程度、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摔倒受伤共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共4225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案资料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14周,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1764元(18元/天×14周×7天/周)。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01.8元计算误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8周,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2826.8元(101.8元/天×7天/周×18周)。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确需护理的事实,且参考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0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天/周×10周)。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23038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亦属事实,故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764元、误工费12826.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1298.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129.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129.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5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管理处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武海林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李 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