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42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代表人:王卫东,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春伟,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汪灵利。
被告:汪灵敏。
被告:余昌金。
被告:余春燕。
被告:汪美桃。
被告:刘善菊。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因与被告汪灵利、汪灵敏、余昌金、余春燕、汪美桃、刘善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灵利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59492.23元(利暂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汪灵利、刘善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新安北路55幢4单元507室房屋,被告汪灵敏、余春燕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花园26幢2单元403室房屋,被告余昌金、汪美桃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57号205室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偿还被告的上述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汪灵利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20万元;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由被告汪灵利、刘善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新安北路55幢4单元507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54号】、被告汪灵敏、余春燕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花园26幢2单元403室房屋【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10××80号】、被告余昌金、汪美桃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57号205室房屋【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48**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48**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48**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汪灵利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9万元、71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月利率均为6.53333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92.2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对被告汪灵利、刘善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新安北路55幢4单元507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54号】,被告汪灵敏、余春燕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花园26幢2单元403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10××80号】,被告余昌金、汪美桃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57号205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的三处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2元,减半收取8066元,由被告汪灵利、汪灵敏、余昌金、余春燕、汪美桃、刘善菊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灵利、汪灵敏、余昌金、余春燕、汪美桃、刘善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