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刑初1135号

汪涛、邓米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汪涛,邓米娜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涛,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邓米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涛、邓米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涛、邓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涛、邓米娜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李某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2克,并从被告人汪涛身上另搜出其用于吸食的毒品0.3克,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均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涛、邓米娜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各判处汪涛、邓米娜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涛、邓米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实物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涛、邓米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涛、邓米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米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