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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76号

朱惊与刘大松、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9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惊,刘大松,曹旭,谭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76号原告朱惊,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大松,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曹旭,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公务员,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蒲祖梁,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文明,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公务员,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朱惊诉被告刘大松、曹旭、谭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惊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松、谭文明及被告曹旭的委托代理人蒲祖梁、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大松以急需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大松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曹旭、谭文明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作为刘大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大松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大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37万元;并由被告曹旭、谭文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大松辩称:被告刘大松是通过叶长江的介绍向原告朱惊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叶长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本金29万元,当时扣了1万元的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刘大松已陆续归还了14万元,余款保证在半年内还清。

被告曹旭辩称:被告曹旭为被告刘大松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原告并未与被告曹旭对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间进行协商约定,所签的借款合同也是原告早已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被告曹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未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曹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旭的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谭文明辩称:被告谭文明为被告刘大松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刘大松口头要求被告谭文明为其担保的金额是10万元,另外还找一个副科级以上的公务员的担保2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被告刘大松和曹旭还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在合同上没有填写30万元借款金额的字样,也没有”工程用款”、”叁拾万元整这些字”。从2014年11月4日至今,借款方和出借方都没有出具过书面的追款通知主张权利。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知的另外一个担保人也并是本案中的被告曹旭。因而,被告谭文明认为原告及刘大松隐瞒这一事实,对其不公平,同时也是对担保约定不明的表现,被告谭文明跟曹旭的一样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大松以做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叶长江借款,叶长江称暂时无钱并介绍刘大松向原告朱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松提供2个公务员对借款作担保才能借款。嗣后,被告刘大松先分别找谭文明和另外一个案外人协商担保事宜,并告诉了谭文明另外一个担保人的情况,谭文明便先到指定的地点一个人先在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空白处和合同尾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此后的十天左右,被告曹旭在借款合同的首页丙方(保证人)处和合同尾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合同中未见有关被告曹旭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的具体条款。被告刘大松、谭文明、曹旭先后在不同的日期在拟定好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朱惊才作为出借方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担保条款第(三)款约定担保人谭文明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至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还清时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工程用款,借款期间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期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万元。被告刘大松用工资作抵押或质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合同在签订后,原告朱惊委托案外人叶长江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29万元,加上预先扣除资金占用费1万元,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九条表明本合同一式一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曹旭、谭文明没有取得借款合同副本。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大松陆续向原告朱惊还款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惊及被告刘大松、谭文明、被告曹旭委托代理人蒲祖梁、杨秀红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本院对叶长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借款利息,不应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刘大松向原告朱惊实际借款本金为29万元,刘大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万元的主张,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刘大松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因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被告谭文明、曹旭明确表示利息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为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计算为328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2844元,扣除被告刘大松已归还借款12万元,实际应还本息为2028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松归还借款本息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8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旭、谭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方根据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提供担保人保证,担保人谭文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归还清为止(注:担保人在借款人到时间未还清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时,所欠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担保人直接还清为止)。”的内容,提出被告曹旭、谭文明的保证期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被告曹旭、谭文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曹旭、谭文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曹旭与谭文明在庭审中均提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旭、谭文明系共同为被告刘大松向原告担保借款,但借款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第(三)款对被告谭文明的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表述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表述为直至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还清时止,符合上述原告提出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原告起诉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故被告谭文明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曹旭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曹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对被告曹旭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曹旭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谭文明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的六个月的主张,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横线处有被告谭文明的签字捺印,证明其对该项条款已明确知道,庭审中谭文明也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曹旭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文明提出刘大松要求其只担保10万元,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条款中很多地方是空白,故其只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2844元,并由被告谭文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晗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