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执103号

闫长松与刘声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长松,刘声燕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闫长松。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声燕。

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闫长松与刘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长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931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202931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刘声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闫长松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志刚

审 判 员  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