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9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
负责人:郭温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周良,系原告职工。
被告:陈大荣。
被告:罗爱君。
被告:王其俭。
被告:陈佳豪。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诉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王其俭、陈佳豪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大荣、罗爱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日尚欠利息32713.92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王其俭、陈佳豪对被告陈大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王其俭、陈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陈大荣作为借款人,王其俭、罗爱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隆银行青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215072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080061)号】,合同约定: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佳豪另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与前述保证人一致。被告陈大荣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受领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包括: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754.24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696.96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已清偿完毕),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单及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款期限,现被告陈大荣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原告诉请中主张截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32713.92元,本院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爱君以保证人名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爱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俭、陈佳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其俭、陈佳豪主张权利,被告王其俭、陈佳豪应按约定对被告陈大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王其俭、陈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荣、罗爱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09元);
二、被告王其俭、陈佳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陈大荣、罗爱君、王其俭、陈佳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