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田素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另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鱼台县罗屯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以私开现金支票的方式,将罗屯镇“村账乡管账户”内的公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共贪污公款1441610.2元。分述为:1.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多次以支付“一事一议”工程款等名义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将“村账乡管账户”内的公款取出后用于偿还其欠款、贷款等个人支出。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得知上级财政部门要来罗屯镇财政所对“一事一议”资金的支出情况进行检查,为掩盖其犯罪事实,高某遂利用金某、杨某、李某乙等人的名义开具了11张(金额共计802413元)虚假发票,意图平账,后在对账时被发现。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3年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所掌管的“村账乡管账户”共计有1241610.2元的“亏空”。2.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因惧怕事情败露,又以支付“村级经费”的名义开具200000元的现金支票,将款取出后逃至湖南省长沙市。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经家人劝返后将该200000元退回罗屯镇政府。
公诉机关为该指控提供以下证据:1.现金支票、银行明细、记账凭证、干部履历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解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其负���管理的部分罗屯镇“一事一议”、村级经费等专项资金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账本等抛入鱼台县清河镇老万福河中。后经鱼台县公安局统计,被告人高某所毁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在778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为该指控提供以下证据:1.物证;2.提取证据说明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其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高某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应以贪污罪一罪处罚;2、被告人高某向冯振勇出借的30万元不应纳入贪污数额;3、被告人已退赃20万元,且一贯表现良好,并据此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始任鱼台县罗屯镇财政所所长,主要负责村账镇管资金的管理及镇党政经费预算。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支付“一事一议”工程款等名义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将村账镇管账户内的���款取出后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生活开支。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所管理的“村账乡管账户”共计有1241610.2元亏空。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得知济宁市财政局要对乡镇“一事一议”资金的支出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为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利用金某、杨某、李某乙等人的名义开具了11张(金额共计802413元)虚假发票,并制作虚假账目,以备检查。2015年3月20日济宁市财政局检查组检查发现罗屯镇“一事一议”资金账目与实际支出不符,济宁市财政局检查组遂责令被告人高某进行整改,两天后再来检查。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因惧怕事情败露、受到法律追究,便将虚假发票及部分“一事一议”资金账目、村账镇管的其他账目带走,并以支付“村级经费”名义开具2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被告��高某将从银行支取的20万现金藏匿于其在济宁市租住的家中,并将其携带的会计账目抛入鱼台县清河镇老万福河中,后被告人高某逃至湖南省长沙市。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经家人劝返后将其藏匿于家中的20万元退回罗屯镇政府。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3月7日用其贷款证从鱼台县罗屯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通过黄某偿还给董某,2014年9月5日该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某从其掌管的村账镇管账户中开具30万元的现金支票偿还该30万元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罗屯镇政府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至案发任鱼台县罗屯镇财政所所长。(2)罗屯镇一事一议资金支出凭证、村级经费账证资料、党组织运转经费账证资料、敬老院2013年至2015年3月账证资料、村账乡管账户收入资料、高速公路补偿账证资料、村村通、户户通路面硬化工程款支付资料、文化广场工程专项资金支付资料、上级拨专项资金支付凭证、支出未报账单据、已在敬老院报账的支付凭证、汽修明细及发票、用餐明细及发票,证实罗屯镇村账乡管账户内各项资金的正常收支情况。(3)被告人高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公户向外提款的银行账证、贷款还款资料、付给梅某钱款资料、车辆信息照片、住宿查询记录、借条、刘某甲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挪用公款用以个人开支的情况。(4)被告人高某外逃时取款票据及交条、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外逃时取款20万元后又归还到罗屯镇财政所的情况。(5)已被销毁的会计凭证、账目结合公安机关提取证据说明、办案说明、照片、统计表,证实办案人员从鱼台县清��镇老万福河提取到被告人高某销毁的会计凭证、账簿,且涉及金额778.36905万元。(6)鱼台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到案情况。(7)建筑业统一发票、施工项目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2月10日以他人名义从鱼台县地税局虚开发票的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其是鱼台县罗屯镇政府镇长,其证实了高某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并证实在2015年3月20日济宁市财政局审计组对罗屯镇财政所对一事一议资金的账证进行审核时发现高某提供的账目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符,要求高某提供村账镇管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支票存根,因为高某迟迟交不出来,第二天是周末,审核组要求先自行整改,周一再来继续审核,3月21日上午其让高某和解某将2014年的账交给自己审核,在审核中其发现有三张原始凭证整理单虽有其签名但不是其笔记,其问高某是怎么回事,高某说是为了平账,后其让解某将相应的发票抽出,3月22日其发现其签批的一事一议支付数额与高某提供的支票存根数额有差额,其就联系高某,但联系不上,后其根据监控发现高某当天从村账镇管账户中支取了20万元。(2)田某证实,其是鱼台县罗屯镇农村信用社的员工,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高某拿着一张写好的罗屯镇财政所的现金支票提取了20万元。(3)王某甲证实,其是罗屯镇党委副书记,其证实了罗屯镇一事一议资金、高速公路补偿款、村村通户户通资金的使用及拨付情况。(4)解某证实,其是罗屯镇农经站站长,从2013年1月份其开始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记账,在2015年3月份上级来检查之前,高某交给其一沓票据,3月19日其对这些票据进行记账,这��记账的总体收支情况基本持平,剩余资金约12万元,至于高某管理的村账镇管账户余额其不清楚,3月20日市领导检查其记的账,同时要求高某把村账镇管账户的交易明细提供,但高某迟迟没有提供,致使当天没有检查完,因为第二天是星期六,所以市里领导下周一继续来罗屯检查,这样镇上领导安排其和高某利用周末进行自查,3月21日刘某乙镇长发现三张高某模仿刘某乙镇长签字的原始凭证整理单,然后刘某乙镇长安排其对刘某乙签字的所有原始凭证整理单与其记账的原始票据进行对账,后其整理出十张没有刘某乙镇长签字的发票,那些发票的年份的最后一个数字都戳了一个小窟窿,看不出是哪年开具的,3月22日早上,高某让其将上述发票从记账中抽出来,高某失去联系后,其根据现有的发票重新记账,2012年至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剩余733823.07元。(5)胡某证实,其是高某的妻子,其证实了在2015年3月22日高某失去联系后,其从湖南长沙将被告人高某劝返回来的情况。(6)王某乙证实其根据高某的安排在罗屯农村信用社进行过资金交易。(7)刘某甲、蒋某、梅某证实了三人与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及事由。(8)金某、杨某、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周某、沈某证实,七人均是罗屯镇各村书记,七人通过对2015年2月10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项目施工合同识别后证实,均对相应发票及施工事项不知情,且均证实罗屯财政所要过村里的公章。(9)李某甲、黄某、董某的证言结合贾法贤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9月5日挪用公款30万元偿还个人银行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任鱼台县罗屯镇财政所所长后,在2013年1月至案发多次从其掌管的村账镇管账户中支取资金为其个人使用,且在2015年春节前后得知济宁市财政局要对一事一议资金进行检查时,为了达到上级拨付资金与支出费用相吻合,其让解某核对单据差额,并根据差额到地税局以村干部的名义补开发票进行平账,应付上级检查,为了不被上级检查发现,其将部分发票上的时间戳了窟窿,让解某将这些发票入到往年的账上,其模仿上届镇长王军的笔记和现任镇长刘某乙的笔记制作了部分原始凭证整理单,并用空白现金支票制作了部分现金支票头,以备上级检查,3月19日晚上通过邮箱向其发送了一事一议的开支账务,这时一事一议的开支与财政拨款基本是持平的,其再依据解某做的账核对银行账,3月20日上午,市财政局检查组来到罗屯镇,由于其还没有做好银行账,市财政局的上午没能检查,下午检查组的让其提供近年来一事一议的凭证、账本、银行对账单,其得知要银行对账单,其就意识到动用公款的事要败露,但其只能硬着头皮去银行将村账镇管账户的银行明细打印出来,检查组核对对账单和一事一议账册时发现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遂让其进行整改,两天后再来检查,3月21日上午刘某乙镇长发现了三张模仿刘某乙镇长的原始凭证,并要求解某将这三张原始凭证对应的发票抽出,以实际支出做账,3月22日上午其从解某那里要回了之前虚开的发票,上午九时许,刘某乙镇长让其将2014年的账送到会议室交由解某、王某甲整理,其就意识到动用公款的事肯定要败露,其将银行账和单据送到了会议室后故意说有事就离开了会议室,其回到办公室后越想越害怕,其动用公款的事肯定要败露,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其当时想与其坐等法律追究,不如带两个钱出去到外地生活,真不能活就死在外地,后其关掉手机,将其办公室里2013年一事一议的银行账册、虚假发票、村账镇管的其他项目资金的相关会计资料一块装到一个蓝色的帆布提兜里,装好后其又开了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又拿了一个同样的空兜准备从银行提款后装钱,然后其开着自己无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到罗屯信用社取款18万元,并将另外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其从清河信用社取款7万元,其又把带出来的会计资料倒入老万福河中,后其来到济宁租住的家中将25万元现金藏到床底下,又从济宁火车站坐车到湖南长沙,后来其对象胡某来到湖南长沙劝自己回家,其回到家后将20万元退回了罗屯镇政府。对于其在外逃时取出的20万元,其还供述当时想着给家里留点钱或者带着这些钱外逃作为生活费用。4、鉴定意见,证实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所掌管的“村账乡管账户”内的各项收支情况,并据此鉴定意见得出“村账乡管账户”内共计有1241610.2元亏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41610.2元归个人使用后,采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携带公款20万元潜逃,亦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1441610.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是出于惧怕“动用公款的事肯定要败露,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客观上是在利用虚假发票平账手段没能应付上级检查的情况下而实��的携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外逃并销毁这一掩饰其先前不法行为的措施。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是认定行为人对挪用的公共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进而使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的两种路径。本案被告人高某恰是先后实施了利用虚假发票平账及销毁有关账目等两种行为,而不论被告人采取何种行为,使用何种手段,其目的均是同一的,均是以客观掩饰手段与刑法认定的贪污目的的牵连,应当以贪污罪一罪论处,不应再对故意销毁会计账目的行为作犯罪评价。故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应以贪污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高某借给冯振勇使用的3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3月7的个人贷款并没有借给冯振勇,而是通过黄某偿还给了董某,且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9月5日挪用公款30万偿还个人该笔贷款的行为,应当计算在被告人高某的贪污数额之内。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回赃款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1241610.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李祖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