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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660号

朱承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李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朱承海,李光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6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承海,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安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安县南平镇南正街97-20号。

委托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李光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承海、一审被告李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朱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一审被告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承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李光华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往公安县南平镇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路二分店路段时,由于李光华驾车避让车辆时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同向朱承海骑的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朱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承海无责任。朱承海受伤后,即入住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69120.99元。2016年3月16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鉴定所鉴定,朱承海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光华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827.39元。一审被告李光华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所诉交通事故及受伤入院的情形均属实,亦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光华已垫付21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责任之外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朱承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按标准核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李光华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往公安县南平镇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路二分店路段时,由于李光华驾车避让车辆时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同向朱承海骑的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朱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承海无责任。朱承海受伤后,即入住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69120.99元。2016年3月16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鉴定所鉴定,朱承海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外,李光华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李光华垫付朱承海医疗费210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朱承海的损失确认如下:1、朱承海主张医疗费69120.99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朱承海主张护理费73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45.80元(28729元/年÷365天×73天),予以认定;3、朱承海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4、朱承海主张误工费9200元(92天×100元/天),朱承海在机械模具公司务工,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89.87元(39237元/年÷365天×92天);朱承海主张误工费9200元低于此标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定;5、朱承海主张鉴定费73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予以确认;

六、朱承海主张营养费3650元(73天×50元/天),考虑到朱承海伤情严重确属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为2000元;7、朱承海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300元。8、朱承海主张残疾赔偿金79526.4元(16年×24852元/年×20%),朱承海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9、朱承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朱承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合计181923.1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光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即扣除鉴定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总计应赔付181193.19元(181923.19元-730元)。因李光华垫付费用21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朱承海应返还1370元(2100元-730元);扣除应返还李光华费用后,朱承海应得179823.19元(181193.19元-1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承海179823.1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光华1370元;

三、驳回朱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光华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对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无证据支持,且误工时间认定错误。3、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被上诉人仅为九级伤残,一审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承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照湖北省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的,合法有据。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一直在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因受伤不能工作,应支持误工费。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当。一审被告李光华陈述,请求依法裁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承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承海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二、有经办人签名的公安县南平镇红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补强其向一审提交的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补强其向一审提交的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四、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和公司章的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拟补强其向一审提交的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强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一审被告李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据四属于书证,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据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三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上述证据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但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朱承海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是否适当。2、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4、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参照,而非原则性规定,且根据荆州市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为宜,故被上诉人朱承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50(50×73)元。关于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承海诉请误工费为9200元(92天×100元/天),其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南平镇红星社区出具的证明、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并于二审补强了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上诉人朱承海与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返聘人员,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朱承海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朱承海向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2月、4-1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11个月总工资为15248元(1900元+470元+2067元+744元+1658元+1528元+1403元+1739元+1652元+1170元+917元),月平均工资为1386元,则每天工资为46.2元(1386元÷30),因被上诉人朱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92天,即误工费应为4250元(46.2×92)。一审按2015年度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以改判。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承海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南平镇红星社区出具的证明、公安县狮子口镇阳兴厂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劲松与段红霞的结婚证一份、段红霞的房产证一份、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2月、4月-12月的工资表,并于二审补强部分证据的形式要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被上诉人朱承海提交的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朱承海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安县富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生活居住,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承海九级伤残,且被上诉人朱承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一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认定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承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69120.99元;2、护理费5745.80元,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50元;4、误工费4250元;5、鉴定费730元;

六、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7952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332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承海173323.19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给付一审被告李光华1370元,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还需赔偿被上诉人朱承海1719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给付李光华1370元);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朱承海179823.19元)、第三项(驳回朱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承海171953.1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一审被告李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