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125号
申请执行人:潘荫元,农民。
申请执行人:杨利美,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小芳,农民。
申请执行人:潘能月。
申请执行人:潘能洁。
被执行人:裴富松,农民。申请执行人潘荫元、杨利美、潘能月、李小芳、潘能洁与被执行人裴富松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裴富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荫元等5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裴富松赔偿申请执行人潘荫元等5人经济损失104170.8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银行存款、查车辆登记、查房地产等财产情况,也到被执行人潘荫元家了解其家庭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裴富松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裴富松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利美、潘能月、李小芳、潘荫元、潘能洁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字第1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宏宽
审判员 庞志海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