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字第1216号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武县红泰物流有限公司、康继富、鲁和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红泰物流有限公司,康继富,鲁和恩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蒲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杰,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武县红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北街。法定代表人谢方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继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4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和恩,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30日,住平武县龙安镇。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武县红泰物流有限公司、康继富、鲁和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楚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