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987号
原告:苏某,女,汉族,1938年10月29日出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丰宁,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公司(以下简称车轮公司)遗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智民、王丰宁、被告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某诉称:被继承人翟宗荣系车轮公司退休职工,未婚,没有生育子女,父母早已双���。翟宗荣去世前未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翟宗荣胞姐苏某系唯一继承人。翟宗荣2015年5月13日因病去世,翟宗荣生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也未申领住房补贴。翟宗荣可以领取住房补贴20800元,但两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拒不给付。苏某已经向马鞍山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并领取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以及丧葬费等款项,可以表明苏某系翟宗荣的唯一继承人。苏某故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翟宗荣的住房补贴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车轮公司辩称:1、苏某与被继承人关系不明。苏某与翟宗荣姓氏不同,招工登记表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中均无苏某。××,直至2015年死亡,苏某都不曾联系单位,或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治疗至丧葬事宜皆由单位办理。苏某现自称是被继承人的姐姐,其身份有待核实;2、苏某是否有继承权,是否能继承全部的住房补贴,有待核实。即便苏某是被继承人的姐姐,若被继承人的生父、继父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健在,苏某无继承权。若被继承人还有除苏某外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苏某也不能独自领取全部的住房补贴;3、苏某领取住房补贴的手续不完善。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的通知》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继承人需要办理公证后方可支取死亡职工未使用的住房补贴;4、本案因苏某的手续不全,难以证明其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单位拒绝支付并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苏某承担;5、苏某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且手续齐全合法,单位将根据实际金额全款支付。苏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车轮公司工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翟宗荣系车轮公司退休职工且未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未申领过住房补贴。被告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申领住房补贴手续;4、联农村委会、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亲姐弟关系的事实;5、马钢离退休职工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父母双亡、未婚、无儿无女,原告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6、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继承人身份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7、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办事处永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母亲王秀英墓碑照片一张,证明王秀英育有一儿一女,翟忠荣是其儿子,原告系其女儿。原告是翟忠荣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碑墓上苏政莹就是翟忠荣,后其��亲改嫁随了养父姓,改名为翟忠荣,苏某生父姓舒,后来登记户籍时错登成“苏”。针对苏某所提交证据,车轮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会不是发放补贴的部门,如果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车轮公司可以按实际数额进行发放;对证据4内容有异议,即便属实,也只能说明其亲姐弟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并且该证明只涉及到母亲方面的子女,没有说到父亲方面;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其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离退休人员审核的相关要求与住房补贴标准不同,不具有参照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姓名不能匹配,与本案无关联性。碑文中名字也可能存在遗漏情况且姓名不匹配,因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车轮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招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单位盖章),证明被继承人的家庭关系不含原告;3、医院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住院事项皆由单位处理,没有亲属照管;4、住改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可以享受住房补贴20800元。针对车轮公司所提交证据,苏某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是单位的内部文件,对其记载的内容存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苏某与翟宗荣是姐弟关系,但是由于他们的母亲在翟宗荣4岁时改嫁了,当时苏某已经16岁,翟宗荣随继父改了姓。这么多年,他们确实也没有什么联系,医院出具的情况也是真实。但这一切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姐弟关系的存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苏某所提交证据1、2和证据3、5、7的真实性及车轮公司所提交证据1、4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苏某所提交的证据4和车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南京市江心洲东隆村舒万龙与王秀英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取名舒正(政)兰,儿子取名舒正(政)银。舒万龙1953年去世后,其妻王秀英于1954年带一儿一女改嫁到马鞍山市慈湖乡联农村。王秀英改嫁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舒正(政)银随继父姓氏改名为翟宗荣,舒正(政)兰出嫁,户籍登记时登记名为苏某。后翟宗荣继父及母亲王秀英相继去世,××,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翟宗荣1970年9月进入马钢工作,2008年3月正式退休。其在职及退休后均未享受住房分配、未领取住房补贴,属单身无房职工,可享受住房补贴20800元。2015年5月18翟宗荣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16年4月19日,苏某在马鞍山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翟宗荣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费合计4464.81元。现苏某因翟宗荣住房补贴的领取问题与车轮公司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苏某与翟宗荣的姐弟关系确认问题。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办事处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王秀英在前夫去世后带一子舒正银、一女舒正兰改嫁至马鞍山市慈湖乡联农村。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联农村村民委员会和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王秀英只育有一子翟宗荣和一女苏某,两人系亲姐弟关系,王秀英无收养、抱养和送养子女。王秀英的墓碑上只刻有“子:苏政银,女:苏某”字样。翟宗荣在1983年其工人登记表中记载其籍贯为��苏省南京市,其母为王秀英,父亲为继父,主要社会关系中填写三爷名为舒万荣、堂哥名为舒正才和舒正发。上述材料可以佐证王秀英只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原本姓舒,随母亲改嫁后随继父姓氏更名为翟宗荣。至于“舒正兰”如何成了“苏某”,汉语发音中“shu”和“su”在本地口音中较为接近,故本院对于苏某认为因文化程度不高,以致在户籍登记时登记错误的解释予以采信;
二、上述材料以及马钢公司离退休职工服务中心雨山服务站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翟宗荣去世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其姐姐苏某一人。且苏某也已经领取了翟宗荣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费,故本院对于苏某要求车辆公司支付翟宗荣住房补贴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某20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