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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终219号

罗飞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马连青,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住米脂县,系被害人巩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巩鸿芳,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住米脂县,系马连青之女。原审被告人罗飞,又名软子,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米脂县。199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后于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服刑于庄里监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飞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罗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支付的巩某某的丧葬费2442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陕刑二复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和(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不予核准刑事判决,并撤销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陕08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案发前,被告人罗飞听说被害人巩某某在巩家沟村打过其表妹,便一直想找机会教训巩某某。1989年9月21日,罗飞去米脂县杨家沟镇王家湾村何岔赶集,在该村王玉光家院子遇见巩某某,质问巩为何欺负其表妹。巩某某否认,二人为此互骂,期间巩某某踢了罗飞一脚,罗飞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巩某某左胸部、左髂前上棘、左大腿部连捅四刀致巩某某倒地,巩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飞随即潜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林、王玉光、巩生军等人证言,被告人罗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飞案发当日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支付的巩某某的丧葬费2442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马连青上诉提出,罗飞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且认罪态度不好,应判处罗飞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决罗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安葬费等共计10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飞持刀杀害被害人巩某某以及罗飞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24426.5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巩正枝、高屹、吕德润、白云、王林、王玉光等证人的证言、勘查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DNA鉴定书、被告人罗飞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因琐事在与被害人巩某某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在该巩身体要害部位捅刺,致该巩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罗飞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因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本案上诉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群

代理

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建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