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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1455号

朱某与济宁市进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1455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朱某煤炭货款2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鲁0811执14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云

审判员  周新宇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