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1455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朱某煤炭货款2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鲁0811执14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云
审判员 周新宇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