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民警在接县局110指令前往曲沟镇鄣邓村301施工现场处置施工工人与鄣邓村村民李敬亮打架的警情时,被告人李红庆伙同他人煽动群众围堵曲沟派出所民警和出警车辆,并谩骂民警,拍打警车,阻止曲沟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人程某带离现场,直至下午16时30分许,大批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曲沟派出所民警才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人程某带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红庆供述、同案犯李建新、李玉龙、李国正供述、证人杨某、蔺某、李某、程某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庆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