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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429号

上诉人李卫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元、原审被告李惠宁、杨怀国、杨梅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卫,王新元,李惠宁,杨怀国,杨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元,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惠宁,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怀国,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梅春,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卫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元、原审被告李惠宁、杨怀国、杨梅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原审被告杨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元,原审被告李惠宁、杨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李惠宁、杨怀国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21日向王新元借款15万元、7万元、30万元,共计52万元,不能按期偿还。王新元于2011年4月18日将李惠宁、杨怀国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惠宁、杨怀国偿还王新元借款5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杨惠宁、杨怀国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新元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5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执恢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李卫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款233530元。李卫不服,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平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惠宁之子李卫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款233530元的执行。王新元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许可对李惠宁之子李卫在平罗县城建局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同时查明,李卫的父亲李惠宁与母亲杨梅春于2010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住房归李卫所有,李卫由杨梅春抚养,所有债务都由李惠宁承担。另查明,李惠宁、杨梅春、李卫共同居住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新民4队宅基地,因平罗县新区建设需要,被平罗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2011年4月10日,李惠宁、杨梅春、李卫分别与平罗县城市公共事业管理所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补偿李卫的补偿费为336715元;补偿杨梅春的补偿款为144915元;补偿李惠宁的补偿款为18370元。征收的房屋面积分别为:李卫403.64平方米、杨梅春168.39平方米、李惠宁17.5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债务人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李惠宁明知其债务未能偿还,在与杨梅春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家中房屋赠予李卫,且后来的征收补偿费用大部分也归李卫所有,该赠予行为明显是在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对李卫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并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准许继续执行该冻结款项。李卫辩称,(2011)石民终字第399、409、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惠宁、杨梅春、李卫三人和平罗县城市公共事业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款分别属于三人个人所有,拆迁补偿款获得合法、有效。同时证明李卫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36715元经两级法院确认,归李卫个人所有,不能用于偿还李惠宁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份判决仅是解决李惠宁、李卫、杨梅春与平罗县城市公共事业管理所之间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的法律文书,不涉及李惠宁与杨梅春于2010年1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住房归李卫所有”的约定的效力,故对李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卫还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李卫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款233530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卫负担。李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惠宁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该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实际情况。1、李惠宁和杨梅春协议离婚时将家庭共有的平房赠予儿子李卫,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首先,离婚析产合理合法,是家庭内部事务,外部行为不应干涉家庭共有平房合理合法分配。其次,离婚时李惠宁并未想到以后平房会被拆迁并能获得补偿。2、平房和宅基地被征收并给予补偿,是由一种财产转变为另外一种财产,即补偿款。李卫获得补偿款是基于拆迁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由政府支付,不是其父亲李惠宁获得补偿款后转赠所得。

二、李卫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合法,应当给予保护。生效判决文书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引用。(2011)平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卫和平罗县城市公共事业管理所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

三、如果认为李惠宁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也应当由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通过审理撤销权是否成立,查明李惠宁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合法,实际是代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侵害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明显不妥。综上,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新元的诉讼请求。杨梅春答辩称,同意李卫的上诉意见。王新元、李惠宁、杨怀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李卫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李惠宁恶意转移财产;2、应否许可对李卫在平罗县城建局拆迁补偿款的执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惠宁未按时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惠宁明知其债务未能偿还,在与杨梅春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家中房屋赠予李卫,且代替李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赠予行为明显是在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故许可对李卫在平罗县城建局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李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